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39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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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2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政吉(下稱被告)自民國103 年年底於軍中被查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未曾再碰觸毒品,之後再次驗尿呈陰性反應,即可證明被告已自行克服毒品所造成之心癮及身癮,故依法提出抗告,懇請准予再次驗尿,重新評估被告是否已無需送觀察勒戒,懇請詳查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 日採尿前5 日內之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 日,被告經軍方提供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立即封緘,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見臺中憲兵隊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而非謂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施用毒品成癮,始有受觀察、勒戒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故抗告意旨所述均屬無據,自難憑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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