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559,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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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賴家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二個小孩子要養、於工作時肋骨骨折受傷及腳有開過刀天氣變化時會痛等原因,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再者,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意旨所陳各情,僅為其個人健康與家庭因素,核與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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