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57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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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昇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昇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因是視犯第10條之罪者為病犯,而非罪犯。

又勒戒處分屬保安處分,應受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範,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性質上帶有濃厚之自由刑之色彩,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既往原則的適用。

抗告人之所以被裁定戒治,並非抗告人入所後有戒斷症狀或違規行為,而是抗告人之前有偽造文書及違背安全駕駛與民國85年間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是以被裁定戒治;

所以此裁定的正當性與合法性都明顯違背法律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自104年9月1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該裁定書並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監所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各裁定書(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卷第9頁、第10頁,及10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卷第11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卷第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二)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惟此非限制抗告人僅能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抗告人仍得自行以書信寄送或委由監所外之親友代為提起。

故透過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或抗告,與自行以書信寄送之方式不同,前者稱為「訴訟書狀」,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

後者稱為「一般書信」,得扣除在期間,但於監所內寄送時,需受相關監所法規之限制。

以本件而言,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時,如採取「一般書信」之方式,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所定之限制,例如寄送之對象、時間及方式,且需經監所檢閱後始得寄送。

(三)本件抗告人所寄送之抗告狀,首頁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11.19、收發室收件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內勤謝政男收件、收容人書狀核轉章」、「附原信封」等章戳文字,末頁蓋有及記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1月17日08時40分、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主任管理員李英盛」等章戳或紀錄文字;

經檢視郵寄上開抗告狀至原審法院之原信封,其上所記載收、寄件人資訊則係由抗告人本人填寫,並有貼附郵資等各情,有上開抗告狀及原信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

故抗告人抗告提出之方式係向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具狀提出「抗告狀」,係採「訴訟書狀」之方式。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戒治所函詢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所採之方式,經該所於以104年12月9日中戒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抗告人劉昇學(以下簡稱劉員)之抗告狀,本所係依『訴訟書狀』之流程處理,由劉員向機關長官提出抗告狀後,隨即登錄於書狀登記簿,並由機關速為轉送寄發。

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內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上訴書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並無在途期間可言。

爰此,收容人依此程序提出上訴書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須收受上訴書狀,且矯正機關應於書狀明顯處(於狀紙首頁及末頁空白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並詳記於收容人訴狀登載簿,以符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之相關記載,避免法院審判困擾』。

經查劉員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向本所勒戒教室主管李英盛提出抗告狀,本所自當依上述函示說明辦理……」等語,復有該所隨函檢送之由抗告人劉昇學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該所收容人書狀登記簿影本、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機關收受書狀專用章戳」格式範例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反面)附卷可證;

故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確係採「訴訟書狀」之方式,應無任何疑義。

(四)抗告人為在監所之收容人,已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書,其不服原審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既係採取直接向其所在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即「訴訟書狀」之方式,依上開二之說明,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又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於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算,計至104年11月16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17日8時40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記載之收狀日期、時間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業已逾越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抗告已逾,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五)又抗告人既決定採取「訴訟書狀」方式提出抗告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業如上述。

惟抗告人如採一般書信方式寄送抗告狀至原審法院,因抗告人所在監所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原裁定法院所在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加計在途期間6日。

而有關臺中戒治所就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如何對外寄發至原審法院一事?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該所業務承辦人謝政男查詢,其係答稱:「1.該所係以『訴訟書狀』流程處理抗告人劉昇學提出之抗告狀;

而有關該所及其他監所對於『訴訟書狀』收受後之寄發方式,向來均係書狀『交付郵政機關寄送』,不會以『公文函轉方式』轉送書狀,原因在於使用公文函轉方式另須製作公文、核稿等,將須耗費更多的寄送時間。

2.至於收容人如要求自行以『一般書信』方式郵寄訴訟書狀,固無不可,但依照該所規定之一般書信處理流程,涉及到統一收受、檢查等過程,之後才會寄出,耗費時間頗長,並無法如同『訴訟書狀』處理方式,於收受書狀後蓋印機關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再登載於書狀登記簿後,當日即會以郵寄方式寄發。」

等語,亦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

從而,抗告人如採取「一般書信」之方式提出抗告狀,除需受臺中戒治所統一收受時間及每週一次之限制外(見臺中戒治所網頁公告常見問與答),亦需經過監所檢閱,顯無可能於提出抗告狀之當日即104年11月17日即以郵寄方式寄發(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之信封郵戳為104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頁);

故抗告人寄送抗告狀雖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審法院,但顯非採取「一般書信」方式,自無計算在途期間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在監所之收容人,採取「訴訟書狀」方式提出抗告狀,無在途期間;

故其於104年11月17日8時40分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時,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實體上事由,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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