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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判斷。
二、抗告人即被告洪健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被裁定戒治,並非以抗告人入所之後有戒斷症狀或違規行為而裁定戒治,如是因此將抗告人裁定戒治,抗告人不敢有任何異議。
而是因抗告人於民國98年之前有三條毒品前科,還有酒駕等等之前科(每一條毒品前科加10分,與毒品無關之前科加2分),抗告人是依此而被裁定戒治(所依據都是溯及5年前之既往),所以此裁定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都明顯違背法律,盼撤銷此裁定,以維法律之公正性與不容侵犯性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下午9時31分左右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抗告人於104年5月22日下午9時31分左右,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員警在被告所使用衣櫃內之長袖外套口袋內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又抗告人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等人評估結果,評分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3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計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②臨床評估30分(1.物質使用行為:無,計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
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器質性妄想徵候群〉,計1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中度計4分);
③社會穩定度5分(1.工作:水泥,計0分;
2.家庭: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總分合計68分。
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0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
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等人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理由雖質疑勒戒處所不應將其過往之前科記錄一併納入評估標準,原審裁定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明顯違法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僅以其自觀察、勒戒之矯治期間中恪守所中任何規定,無戒斷症狀及違規行為,指摘上開評估將其入所前之前科當作評估事項有所違誤,認原裁定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佐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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