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58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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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進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08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進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然抗告人並無見聞原裁定上所指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致令抗告人無從確認並表示意見,而且抗告人對於該檢驗報告結果亦有所爭執,則本件實有程序保障未周之處,令人有不知所措之感覺,請法院能讓抗告人親自見聞前揭檢驗報告之內容,俾讓抗告人得以確認並表示意見暨甘服結果,否則徒憑原裁定之書面文字敘述呈陽性反應云云,對於抗告人而言,實在無法接受。

又縱令抗告人需要觀察勒戒,亦請法院惠准同意於臺中戒治所外之醫療院所進行觀察勒戒,俾令抗告人得以兼及照顧家庭父母,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544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抗告人抗告質疑未親自見聞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真實性,自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

本件抗告人所陳請求法院同意其於臺中戒治所外之醫療院所進行觀察勒戒,俾令抗告人得以兼及照顧家庭父母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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