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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尚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仍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於採尿即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回溯5天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然查卷內並無監聽譯文、證人指述、扣案之吸食器或毒品殘渣等相關事證可佐,原審僅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於警方即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速斷,蓋刑事案件之犯案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與案件之如何特定息息相關,本應善加調查釐清,如無法確定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實有違嚴格證明及無罪推定原則,顯無可採,為此懇請鈞院予以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拘提到案說明(見103年度他字第8071號卷第62頁),抗告人遂於104年3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供稱:其係於104年3月14日傍晚左右,在停靠於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電燈泡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071號卷第41頁及第66頁),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104235)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9頁及20頁),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據此認抗告人係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又抗告意旨稱:其否認有於採尿即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回溯5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與卷內筆錄自白不相適合,且觀諸抗告人前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聲請自費戒毒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8071卷第72頁),足認抗告意旨與卷內相關證據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四、是本件抗告人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又經檢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僅以尿液檢驗報告為唯一證據裁定其應送觀察勒戒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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