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60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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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鄒雲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11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4 位未滿18歲之孩子需照料,請求撤銷原裁定,暫緩執行,給予被告時間安置好孩子的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4 日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為員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及玻璃吸食器1 支等物。

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9 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乃裁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

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

換言之,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故本案縱被告所稱其家庭尚有4 名未滿18歲之孩童需照料安置諸情屬實,亦僅係其能否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延緩執行之問題,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是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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