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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宣告沒收(104年度聲觀字第125號、104年度聲沒字第40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8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大觀路土地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在南投縣水裡鄉○○村○○巷00號前,其因另案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66公克、0.123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扣案之2包透明結晶,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與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事證相符,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檢察官併於觀察、勒戒同時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予駁回,其駁回之理由略以:至於聲請意旨固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
然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第20條第2頊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如係本件被告施用剩餘,自應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於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係本件被告單獨持有,則應於持有毒品案件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於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併於聲請應送被告觀察、勒戒之同時,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參酌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就原裁定駁回沒收銷燬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之同時,就查獲案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一併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符合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違法,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訟經濟無違,自應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考。
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㈡本件檢察官係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程序,經原審法院准許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則本件並非經有罪判決,而得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或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自無併宣告沒收銷燬從刑之餘地。
是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沒收聲請,並說明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如係被告施用剩餘,應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於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係本件被告單獨持有,應於持有毒品案件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於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就檢察官併於聲請觀察、勒戒之同時,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採憑,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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