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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家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4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扣得毒品愷他命1罐(送驗淨重0.5035公克;
此部分另由警局依法處理),經其同意隨同返回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本院核閱卷證結果,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室內設計的工作,平日並無施用毒品的習慣,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非一般吸食毒品之高危險人口。
本案被告係於104年6月30日與朋友約在KTV談論有關室內設計工作之事情,惟因被告係開車前往,唯恐酒駕,故雖一同參與討論的客戶有喝酒,但被告僅點一杯不知名的飲料飲用,被告並不知該飲料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既然不知飲用之飲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準此,被告既係誤食到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飲料,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亦不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送觀察勒戒。
惟原裁定未詳查上情,遽行裁定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10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均附於警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調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其係於KTV店內誤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云云。
惟查一般人施用毒品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1月2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警方採尿前4、5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雖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係於104年6月30日與朋友約在KTV店內談論有關室內設計工作之事情時,因其係開車前往,唯恐酒駕,故雖一同參與討論之客戶有喝酒,但其僅點一杯不知名之飲料飲用,其並不知該飲料內容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云云。
然查在KTV店內點用一般飲料,衡情店家不可能端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於一般飲料甚多,店家不可能為虧本且違法之事情,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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