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114,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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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朝欽(以下稱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次按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即已為抗告,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裁定聲請駁回後,於104 年8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押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並無在途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104年8月4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原應至104 年8月9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乃遞延至104年8月10日(星期一)屆滿,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狀,始為適法。
惟抗告人竟遲至104 年8月11日上午9時,始向法務部矯正屬臺中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抗告人誤載為「陳情狀」)狀底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載明「104年8月11 日9時」在卷足憑。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此並屬無法命其補正之事項,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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