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15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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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管轄錯誤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有明定。

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均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何者優先問題;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該繫屬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向該法院主張;

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難期公平之情形,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

且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移轉管轄,受移轉管轄之法院,自以我國司法機關所屬法院為限,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中華民國是------臺灣五大家族臺南侯雨利家族、霧峰林家彰化銀行家族,1949年向美國承租70年,臺灣使用權到2018年將滿70年,美國安排臺灣將改由日本承租,因為中華民國勾結中共要霸佔臺灣,房客霸佔房東土地,根據臺灣關係法、舊金山合約及聲請人戶籍,聲請人非1949年中華民國承租後來臺的中國人,且中華民國憲法領土沒有臺灣,聲請人為日本人在日本的土地臺灣上,因此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沒有管轄權,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移轉管轄到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云云。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9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3年12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91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42號起訴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劉泓志誣告案件之刑事庭傳票等在卷可參。

聲請人被訴上開誣告案件目前既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雖為本院,惟本件被告聲請移轉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既非我國司法機關,已顯與首開規定意旨不符。

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住所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無管轄云云,顯有誤會。

聲請人前揭主張既難認該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難期公平之情形,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移轉管轄。

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至他國司法機關管轄,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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