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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4年7月14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104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所示2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分別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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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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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 │罪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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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均處有期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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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9日 │均為103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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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5258號 │52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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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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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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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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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2月25日 │104年5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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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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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 │⒈彰化地檢104年度執他字 │
│ │436號 │ 第708號 │
│ │ │⒉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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