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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鐵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鐵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鐵城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鐵城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8832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 103年度執字第7227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 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蔡鐵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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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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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公共危險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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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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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2.03 │102.11.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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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號 │第4240號 │第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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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
│實│ │ │173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04.16 │104.0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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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 │
│決│ │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3.04.16 │104.06.11 │
│ │ │(協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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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7227號(已執畢) │第883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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