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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柏翰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王柏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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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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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 偽造文書 │ │
│ │勢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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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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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5日 │100年8月5日後某日 │ │
│ │ │(100年8月22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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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79、4895號、│字第2483、7935、 │ │
│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9515號 │ │
│ │47號、100年度少連 │ │ │
│ │偵緝字第3號、101年│ │ │
│ │度蒞追字第1號、102│ │ │
│ │年度蒞追字第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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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370 │102年度上訴字第186│ │
│實│ │號、101年度易字第 │4號 │ │
│審│ │1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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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24日 │103年9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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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370 │102年度上訴字第186│ │
│判│ │號、101年度易字第 │4號 │ │
│決│ │1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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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8月27日 │103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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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動 │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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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緝字第348號 │再字第5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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