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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南投地檢署104年5月27日執行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耀環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曾耀環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惟受刑人曾耀環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南投地檢署104年5月27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曾耀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曾耀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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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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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法寄藏手槍罪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 │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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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行5月 │
│ │併科新臺幣300000元 │ │(均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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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01年2月12日凌晨2時 │101年2月12日凌晨1時 │
│ │ 12月初某日 │許 │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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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37、1552、1566、 │第737、1552、1566、 │第737、1552、1566、 │
│ │1810號 │1810號 │1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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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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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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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8.27 │103.8.27 │103.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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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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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63 │103年度台上字第4063 │103年度台上字第4063 │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3.11.20 │103.11.20 │103.11.2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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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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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089號(104年度執 │第3089號(104年度執 │第3090號(104年度執 │
│ │緝字第146號) │緝字第146號) │緝字第147號)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編號1、2應執行有期│(期滿日112.1.26) │
│ │徒刑7年3月) │徒刑7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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