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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7月20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陳文平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9 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六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3 之二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上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0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文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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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恐嚇 │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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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併科新臺幣10萬元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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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12.20 │94年8月間某日至 │①102.06.24 │
│ │ │102.06.24 │②102.06.24 │
├──────┼─────────┼─────────┼─────────┤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
│ │字第32號 │字第5343號 │字第6316號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 │102年度訴 │103年度易 │
│實│ │字第221號 │字第872號 │字第7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07.11 │102.11.15 │103.02.19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 │102年度訴 │103年度易 │
│決│ │字第221號 │字第872號 │字第79號 │
│ ├────┼─────────┼─────────┼─────────┤
│ │判決確定│102.08.06 │103.01.24 │103.03.18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707號 │字第1032號 │字第1664號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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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
│ │(2次) │(2次) │(2次) │
├──────┼─────────┼─────────┼─────────┤
│犯 罪 日 期│①102.01.18 │①101.12.23 │①101.12.27 │
│ │②102.01.27 │②102.01.14 │②102.01.25 │
├──────┼─────────┼─────────┼─────────┤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
│ │字第3265、3364、 │字第3265、3364、 │字第3265、3364、 │
│ │6554、6873號 │6554、6873號 │6554、6873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 │104年度上訴 │104年度上訴 │
│實│ │字第37號 │字第37號 │字第3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02.26 │104.02.26 │104.02.26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台上 │104年度台上 │104年度台上 │
│決│ │字第1694號 │字第1694號 │字第1694號 │
│ ├────┼─────────┼─────────┼─────────┤
│ │判決確定│ │ │ │
│ │日 期│104.06.10 │104.06.10 │104.06.10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61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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