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1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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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上訴字第35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戶籍,本人非1949年中華民國承租後來臺的中國人,且中華民國憲法領土沒有臺灣,本人為日本人在日本土地臺灣上,中華民國憲法領土沒有臺灣,因此認為中華民國沒有管轄權,要求移轉管轄權到日本沖繩法院。

臺中高等法院104上訴352,為臺南侯家為掩飾健保局的錢都他賺走的犯意,因此控制嘉義地檢栽贓告發人劉泓志之案件,完全不調查任何物證,臺南侯家賺走恐嚇醫師取財的錢。

查臺灣這土地是臺灣五大家族臺南侯雨利家族、霧峰林家彰化銀行家族,1949年向美國承租70年,臺灣使用權到2018將滿70年,美國決定臺灣將改由日本承租,因為中華民國勾結中共要霸佔臺灣,房客霸佔房東土地根據舊金山合約及刑事訴訟法第6、8至11條規定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1、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2、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日本沖繩法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

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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