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17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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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進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向進發(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後,聲請人難以甘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惟聲請人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方收受鈞院上開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認聲請人之上訴適法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於104年2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由其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卷第93、11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業已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5日,截至同年2月21日原已屆期,惟因期間之末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至同月23日,應延至翌日即同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聲請人乃遲至同年4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日期章戳可按(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卷第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其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規定之10日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7日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聲請意旨雖稱係於104年3月25日方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然本院另於104年2月3日公示送達,又聲請人因另案於同年3月14日入監服刑,本院於同月25日再向該監為送達(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卷第117、118、12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對原合法之送達不生影響。

是本件上訴期間並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致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則聲請人確係有遲誤上訴期間之過失甚明。

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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