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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婕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婕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廖婕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頁), 從而,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受刑人廖婕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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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公共危險 │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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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30日 │103年3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0367號 │字第103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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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 │
│實│ │1706號 │1706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01.14 │ 104.01.14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1706號 │1349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01.14 │ 104.05.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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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備 註│字第4003號(南投地│字第7430號(南投地│ │
│ │檢104執助263,刑期│檢104執助283,刑期│ │
│ │104.5.28-104.8.27 │104.8.28-105.9.2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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