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敦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敦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敦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4年7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敦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台中地檢署104年7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頁)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蔡敦勇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蔡敦勇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受刑人蔡敦勇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附表編號第2、3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其中附表編號2號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先行確定後,與附表編號1號部分,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告確定在案。
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經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敦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7日 │103年5月21日 │103年5月初~ │
│ │ │ │103年5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58號 │第14256號 │第14256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 │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實│ │號 │ │ │
│ ├──────┼──────────┼──────────┼──────────┤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0月16日 │104年3月24日 │104年3月24日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
│確│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 │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768 │
│定│ │號 │ │號 │
│ ├──────┼──────────┼──────────┼──────────┤
│判│判 決│103年10月16日 │104年3月24日 │104年6月17日 │
│決│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台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17619號 │第5860號(編號1-2定 │第9222號(執行期滿日│
│ │ │刑10月;104執更2095 │113.8.11) │
│ │ │執行中)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