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2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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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上訴字第35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及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3條、中華民國約法第3條、曹錕憲法第3條、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1條、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28 號解釋聲請移轉管轄到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的土地只有金門馬祖,今天中國戰敗的流亡政權中華民國的法院卻遍佈臺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被告沒有任何行為是在金門馬祖所做觸犯法律必須討論,因此領中華民國薪水的法官群,只有到金門馬祖審案方合法制,臺灣不屬於中國政權中華民國的屬地,在臺灣的任何行為,自受刑事訴訟法第5條限制,中華民國政府沒有權利管轄,在臺灣有任何犯罪,相當於人民在法國、英國犯罪,中華民國政府沒有任何管理權。

除非法官群找到中華民國政府有1.租用臺灣的合約、2.買斷臺灣的合約,否則中華民國法官群要在臺澎審案是不法的,因此要合乎憲法下,相當於美國日本政府協助在臺灣犯罪的人員,協助引渡罪犯到中華民國領土,要審理臺灣罪犯只有中華民國固有土地金門馬祖,中華民國政府的法院方可審案,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 至10條,要求移轉管轄到金門地方法院,因為臺灣根據舊金山合約是屬於美日同盟聯合國的,除非本案法官提出臺南侯雨利家族、基隆侯家、霧峰林家租用臺灣0000-0000 的合約,中華民國方可在臺灣審核案件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1、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2、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 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金門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

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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