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22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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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9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沒有管轄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移轉管轄到金門地方法院云云。

惟查,⑴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就數同級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針對管轄權之歸屬所為之規定。

同法第7條則係就前條所指相牽連案件而為之規定。

同法第8條乃就同一案件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管轄權競合所為之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既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審理中之該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無管轄權,自無牽連管轄或管轄競合等情事,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適用之餘。

⑵又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明,或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本件聲請意旨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審理中之該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所指數法院就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有不能或特別情形不宜行使審判權之要件明顯不符,本不生指定或移轄管轄法院之問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至金門地方法院,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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