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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文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蕭文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蕭文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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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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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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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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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12.2上午11時30 │102.12.29下午2時許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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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219、6511、7254號│第2219、6511、7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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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3.12 │104.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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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 │
│判 決│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4.7 │10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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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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