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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啟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7月20日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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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7月20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啟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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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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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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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4月18日 │ 101年12月6日 │ 101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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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29號 │字第1000號 │緩毒偵字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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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985 │102年度簡上字第58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28日 │ 103年3月12日 │ 103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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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985 │102年度簡上字第58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判│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3月12日 │ 103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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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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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1247號(103年 │助字第1179號 │字第12109號 │
│ │度執緝字第8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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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啟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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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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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2日 │ 102年1月25日 │ 102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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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96號 │字第9541號 │字第954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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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151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103年度上訴字第152│
│實│ │號 │9號 │9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8月4日 │ 104年4月14日 │ 104年4月14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151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103年度上訴字第152│
│判│ │號 │9號 │9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8月25日 │ 104年5月1日 │ 104年5月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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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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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3297號 │字第7018號 │字第7018號 │
│ │ ├─────────┴─────────┤
│ │ │編號5至9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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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啟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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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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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2月19日 │ 102年2月10日 │ 102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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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9541號 │字第9541號 │字第954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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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2│103年度上訴字第152│103年度上訴字第152│
│實│ │9號 │9號 │9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14日 │ 103年4月14日 │ 103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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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2│103年度上訴字第152│103年度上訴字第152│
│判│ │9號 │9號 │9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5月1日 │ 104年5月1日 │ 104年5月1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7018號 │字第7018號 │字第7018號 │
│ ├─────────┴─────────┴─────────┤
│ │編號5至9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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