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30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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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湯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釋字第665 號解釋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與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審慎從事(釋字第653 號、654 號解釋參照)。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亦即單以犯重罪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故法院審查配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②)有無羈押原因、③有無羈押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

㈢、經查被告於審理中,監聽譯文與證人供詞,均對被告無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被告家中父母親年事已高,無人照料,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油漆包商),而同居人因工作摔傷,導致腳盤碎裂而行動不便,需人隨侍照顧,而被告有固定居所,且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裁定。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湯添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係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被告雖以家中有父母需照料等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縱然所稱屬實,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被告此部分所指,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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