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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述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述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述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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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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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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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6.26 │ 102.06.2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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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876號 │ 字第1787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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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 │ 103年度交上訴字 │ │
│實│ │ 1707號 │ 170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2.24 │ 103.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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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 │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 1707號 │ 1489號 │ │
│決├──────┼───────────┼──────────┼──────────┤
│ │判 決│ 103.12.24 │ 104.05.27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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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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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 │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備 註│ 執字第2525號 │ 執字第8833號 │ │
│ │ (已易科執畢) │ (執行期滿日 │ │
│ │ │ 105.7.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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