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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維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刑事聲請狀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維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南投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原署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刑事聲請狀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聲請書附表3漏載偵查案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信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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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九十九年八月八日 │一0一年三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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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一0四年度│南投地檢一0四年度│南投地檢一0一年度│
│年 度 案 號│少連偵字第九號 │少連偵字第九號 │少連偵字第一九號、│
│ │ │ │第二七號、一0一年│
│ │ │ │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
│ │ │ │、第一八五七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
│最├──────┼─────────┼─────────┼─────────┤
│後│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 │
│事│案 號│三五二號 │三五二號 │三七七、七0六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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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
│判│案 號│二五六一號 │二五六一號 │四七二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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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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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號編號│南投地檢一0四年度│
│ │1、2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執行中,執行│執字第一五0一號(│
│ │期滿日至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 │執行中,執行期滿日│
│ │ │至一0七年三月十五│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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