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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子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軒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子軒因犯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4款規定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洪子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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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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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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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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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4.05 │103.04.11 │103年4月下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6104、6894號 │6104、6894號 │6104、6894號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267、132│103年度簡字第1267、132│103年度簡字第1267、132│
│實│ │0號刑事簡易判決 │0號刑事簡易判決 │0號刑事簡易判決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10.29 │103.10.29 │103.10.29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267、132│103年度簡字第1267、132│103年度簡字第1267、132│
│決│ │0號刑事簡易判決 │0號刑事簡易判決 │0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10.29 │103.10.29 │103.10.29 │
├─┴──────┼───────────┴───────────┴───────────┤
│ │編號1至4為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256號(即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2261號│
│備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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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
│罪 名│藥事法 │強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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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初某日 │103.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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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6104、6894號 │5451等號 │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267、132│10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 │
│實│ │0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10.29 │104.03.31 │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267、132│10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 │
│決│ │0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10.29 │104.06.04 │ │
├─┴──────┼───────────┼───────────┼───────────┤
│ │編號1至4為彰化地檢103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年度執字第6256號(即臺│3545號 │ │
│ │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2│ │ │
│ │261號),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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