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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鮑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鵬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鵬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鮑鵬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檢察官聲請書後附一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予補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毋庸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鮑鵬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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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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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5月、4月 │
│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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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3.18 │102.10.17 │
│ │ │103.03.17 │
│ │ │103.0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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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17022號 │4100號、第11505號、第 │
│ │ │13526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3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11.13 │ 104.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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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3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
│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12.15 │ 104.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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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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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備 註│第263號(已執行完畢 │11277號(經定應執行刑 │
│ │) │有期徒刑9月)(未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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