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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坤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坤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坤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4年8月3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黃坤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黃坤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坤卿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5之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黃坤卿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104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8065號執行筆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1473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5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受刑人黃坤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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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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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 101.09.02 │ 101.11.09 │ 101.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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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752號等 │ 字第752號等 │ 字第752號等 │
├─┬────┼─────────┼─────────┼─────────┤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後│ │ 分院 │ 分院 │ 分院 │
│事├────┼─────────┼─────────┼─────────┤
│實│案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1472、1473號 │ 1472、1473號 │ 1472、1473號 │
│ ├────┼─────────┼─────────┼─────────┤
│ │判決日期│ 104.05.13 │ 104.05.13 │ 104.05.13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定│ │ 院 │ 院 │ 院 │
│判├────┼─────────┼─────────┼─────────┤
│決│案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 1472、1473號 │ 1472、1473號 │ 1472、1473號 │
│ ├────┼─────────┼─────────┼─────────┤
│ │判決確定│ 104.05.13 │ 104.05.13 │ 104.05.13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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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8065號 │ 字第8066號 │ 字第8066號 │
│ │ ├─────────┴─────────┤
│ │ │ 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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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計3次)│ │
├──────┼─────────┼─────────┼─────────┤
│犯罪日期 │ 101.11.20 │ 101.12.06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752號等 │ 字第752號等 │ │
├─┬────┼─────────┼─────────┼─────────┤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後│ │ 分院 │ 分院 │ │
│事├────┼─────────┼─────────┼─────────┤
│實│案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審│ │ 1472、1473號 │ 1472、1473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05.13 │ 104.05.13 │ │
├─┼────┼─────────┼─────────┼─────────┤
│確│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定│ │ 分院 │ 分院 │ │
│判├────┼─────────┼─────────┼─────────┤
│決│案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 │ 1472、1473號 │ 1472、1473號 │ │
│ ├────┼─────────┼─────────┼─────────┤
│ │判決確定│ 104.05.13 │ 104.05.13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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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
│社勞否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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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 字第8066號 │ 字第8066號 │ │
│ ├─────────┴─────────┼─────────┤
│ │ 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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