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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皓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子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高子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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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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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職役職責─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公共危險─軍 │
│ │ │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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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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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4.24~ │102.04.26 │102.04.26 │
│ │102.05.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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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南部軍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8號 │軍偵字第12號 │軍偵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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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部軍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2│104年度軍上訴字 │104年度軍上訴字 │
│實│ │號 │第3號 │第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年7月19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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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部軍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2│104年度軍上訴字 │104年度軍上訴字 │
│判│ │號 │第3號 │第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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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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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部軍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77號(已執│執字第8478號 │執字第8479號 │
│ │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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