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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益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益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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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公務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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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年 │ │
│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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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11.09 │101.11.10~101.1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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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90號 │第65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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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9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5.31 │ 103.0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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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9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06.24 │ 103.0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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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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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 │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6242號 │ 第22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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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易科罰金繳清 │ 新竹分監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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