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3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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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巧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楊玉珍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1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巧明犯罪動機並非卑劣,其所犯拘禁致死罪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重罪並非唯一之羈押事由,且被告隨身攜帶圍巾、帽子,惟係因時值冬天防寒所需,其餘衣物是要拿去默園送人,不能憑此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在辯護人張律師事務所被拘提之前,已聯絡地檢署之書記官表明將到案說明,益見被告無逃亡之意。

再者,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遭羈押迄今已近1年9月,請考量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及其親友均居住此地,無逃亡之虞等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04 年2 月3 日執行羈押,並自104 年5 月3 日、104 年7 月3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被告所犯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且與其犯傷害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量處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提領大筆現金、隨身攜帶換洗衣物,並將部分現金存放於本案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處,及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車內有現金7萬元,有其春、夏天的衣服及當時(按被拘提時係冬天)正在使用的圍巾、帽子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且經審酌本案被害法益、社會危害等,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犯罪有無卑劣之動機,並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參考之事項。

此外,亦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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