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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佩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佩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另本件受刑人侯佩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侯佩華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侯佩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受刑人侯佩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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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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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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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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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至98年10月 │95.8.21-97.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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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
│機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0436號 │字第20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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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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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32│103年度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號 │17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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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8.7 │104.7.8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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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決│ │3660號 │17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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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3.10.22 │104.8.3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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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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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16822號 │字第11327號 │ │
│ │(已執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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