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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林楹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楹翔(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算,計至104年10月2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收狀日期戳印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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