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楊進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放火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楊進清(下稱被告)公共危險放火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9月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放火罪,就其所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其於監所羈押時,並定期向監所內精神科求助,顯有悔悟之心,且其於臺灣有固定住所,自無任何動機逃亡,應無逃亡之虞,是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已足擔保被告到庭,誠無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被告在外工作提供家用,被告既又教化之可能且已悔過,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所涉犯者,乃公共危險放火罪,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認定被告確犯重罪,並判決判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放火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而於104年9月8日執行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放火重罪,經原審審理後已為有罪判決,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前於酒後已有三次放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被告此次再涉犯之放火罪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謂其於臺灣有固定住所等情,仍難認無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另聲請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狀況,情雖堪憫,惟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參考之事項。
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