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67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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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仲耕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命令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

而受刑人於同年10月12日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其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令受刑人深感錯愕。

㈡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甲○○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上開量刑,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聲請人適當之刑罰。

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尚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之情事。

㈢受刑人入監前經營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具有經常性之正當職業,積極從事社會正當經濟活動,遽然遭收押入監,致公司正在運籌之業務無預警地中斷,且與客戶屢約之事項均無法執行,面臨違約及損害賠償之惡境,是以受刑人目前亟需親自執行公司業務以維生計,亦無他人可得協助,對於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

再者,受刑人目前與陳姝芳同居,並生有2名子女,該2名子女尚屬年幼,仍須受受刑人扶養,另有與前妻所生之2名子女,均需受刑人扶養,若受刑人不能易科罰金,子女生計將受影響,顯屬執行顯有困難。

此外,受刑人於93年因口腔癌入院治療,目前持續追蹤中,亦有復發危險,如貿然入監執行,當影響受刑人之健康。

㈣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下述不當之處,應將該發監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①從正當法律程序觀之,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處分之理由),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且更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

再者,透過「告知理由」之程序,對內可加強檢察官對裁量結果之慎重,確保裁量形成之合理,抑制裁量之恣意。

然本件受刑人按時報到後,訊問程序係由書記官訊問並現場做成訊問筆錄,非由檢察官親自訊問,且由書記官訊問時,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訊問後更未告知受刑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顯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②從人性尊嚴觀之,檢察官代表政府決定受刑人應否受有易科罰金之待遇,受刑人有權利參與該決定之形成,並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

本案除未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外,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顯見受刑人在檢察官做成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而無法參與及理解該決定之形成,本件之處分即屬罔顧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其情至明。

③從合理原則觀之,檢察官認受刑人居於主謀地位率眾集體以言語、肢體恫嚇被害人,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然檢察官所考量者,俱為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科刑時輕重審酌標準,而受刑人所犯之強制罪等案件中,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將原第一審判決量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得易科罰金,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包括受刑人並無前科等情,而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

本件檢察官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更將法院審酌事項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及不符合理原則。

④從平等原則觀之,刑法第41條但書為刑法第41條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部分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然本件檢察官未經訊問程序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顯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之原則。

㈤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審查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應溢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以保人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於104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訊問對於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時,陳述要聲請易科罰金,經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甲○○因同案被告李周玉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牟利,致被害人林惠珠等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竟受李周玉霞之委託,對被害人林惠珠等人暴力討債,受刑人遂率眾集體以言語、肢體恫嚇,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並毆打被害人林惠珠2次,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涉犯強制罪及恐嚇罪各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擬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等情,並經主任檢察官同意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予以發監執行,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已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教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受刑人上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即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同案被告李周玉霞之託,對被害人林惠珠等人暴力討債,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受刑人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式顯有不當手段。

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再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就其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

(三)另本件雖係由書記官訊問受刑人後再送檢察官審核,然觀該次執行筆錄所載內容,書記官僅係就到案開始執行有無意見?是否有收到傳票?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問題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除了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曾交保8萬元、扣押物不拋棄之外,其餘均曰沒有意見、不需協助等語。

書記官於訊問後亦告知受刑人不服執行命令之救濟途徑,是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親自訊問,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仍轉呈由檢察官審核,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檢察官在發監執行前,已於點名單中充分記載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可認本件受刑人在程序上已獲得充分保障而無不利之情形。

受刑人雖以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合理原則、平等原則等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惟檢察官乃執行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該判決乃經過嚴格審理程序,做出「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決定,自符合憲法上相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況受刑人原本即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僅檢察官得裁量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選擇予以易刑之處分,非可倒果為因謂檢察官未當面給當事人陳述爭執之機會,即不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規定而殘害人權;

或指檢察官之裁量理由與判決內科刑應審酌事項相同,有重複評價之嫌。

故受刑人以上情指稱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請求應屬不當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合理原則、平等原則等語,即屬無據。

(四)至聲明意旨雖稱:受刑人有經常性之正當職業,曾罹患口腔癌,且尚須照料4名子女,不宜貿然入監服刑等語。

惟查,入監服刑會對於受刑人家庭成員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乃制度之必然,是檢察官執行前已綜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始為入監執行之處分,自不得以上情率指執行不當。

且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縱使受刑人另有事業經營,並需照顧子女,或個人健康欠佳,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健康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受刑人以其家庭、身體及工作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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