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751,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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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柯伯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於103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法分案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由本院「惕股」審理中,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法官原則」係指何案件應由何法官承辦,應事先由法律明定,此一法律須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存續性,且既經規定後即不可恣意再加以變更。

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案件業已於10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而於104年9月適逢本院年度法官職務調動,而由施慶鴻法官接任惕股之審判業務,僅承辦法官因年度職務調動之故而更易,且此是依據本院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存續性之規定,尚未違反前揭所示「法定法官原則」。

況若本件可依被告之聲請,再更易由其法官審理,則反而係可任由被告變更承審法官,當有違反該原則之虞。

(三)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

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明文規定。

是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皆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或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件被告雖以上述受命法官施慶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有不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或採證結果與被告之主張不符等情,認本件傷害案件之受命法官施慶鴻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情形,聲請迴避云云。

惟被告所涉訟傷害案件之受命法官施慶鴻是否依循被告所請調查證據,或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揭說明,此均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之事,為法官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況且,上揭案件既係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法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既非可由受命法官獨自決定,亦難因法院就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認定與被告之見解不同即認有所偏頗。

是被告據以主張聲請迴避之事由均為訴訟上之審判核心事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採為本件受命法官施慶鴻有構成迴避事由之依據。

(四)再者,被告另援引指摘施慶鴻法官否准被告之聲請閱卷、調查證據,而有偏頗之虞等案件,均係另案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上揭傷害案件,且上揭刑事傷害案件與施慶慶法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承審之民事事件,並非本件刑事事件之前審事件,復未參與本件刑事案件一審之裁判;

縱上揭民事事件之侵權情節與本案刑事傷害案件有關連性,但就刑事犯罪事實之證明與民事原告主張證明之心證認定程度、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兩者大相逕庭,前者有罪心證認定必須嚴格至毫無懷疑餘地。

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以此否准聲請人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或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等之不利情事,作為法官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進而認本件訴訟之進行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顯屬無據,是被告所指顯係以其主觀上之認知而泛言指摘。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承辦該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施慶鴻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

從而,被告以其主觀上之臆測或誤會,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規定,經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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