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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元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元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元赫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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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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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1日 │103年9月-103年11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0335 號 │10335 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日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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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4732 號(執行中) │4733 號(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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