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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元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元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新法改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4至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8-9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元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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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性自主罪 │ 妨害性自主罪 │ 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3.10 │ 102.03.30 │ 102.02.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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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 │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 │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8184號 │ 字第2784號 │ 字第5904、5905號 │
├─┬──────┼──────────┼──────────┼─────────┤
│最│法 院│ 新竹地院 │ 南投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7 │ 103年度侵訴字第12 │ 103年度訴字第256 │
│實│ │ 號 │ 號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0.07 │ 103.11.26 │ 103.11.26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南投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7 │ 103年度侵訴字第12 │ 103年度訴字第256 │
│判│ │ 號 │ 號 │ 號 │
│決├──────┼──────────┼──────────┼─────────┤
│ │判 決│ 103.10.27 │ 103.12.23 │ 103.12.22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 南投地檢104年度 │ │
│備 註 │ 新竹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116號 (新 │ 新竹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5295號 │ 竹地檢104年度執 │ 執字第111號 │
│ │ │ 助字第2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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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元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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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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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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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1.14 │ 102.01.21 │ 102.03.11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04、5905號 │ 字第5904、5905號 │ 字第5904、5905號 │
├─┬──────┼──────────┼──────────┼─────────┤
│最│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56 │ 103年度訴字第256 │ 103年度訴字第256 │
│實│ │ 號 │ 號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1.26 │ 103.11.26 │ 103.11.26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56 │ 103年度訴字第256 │ 103年度訴字第256 │
│判│ │ 號 │ 號 │ 號 │
│決├──────┼──────────┼──────────┼─────────┤
│ │判 決│ 103.12.22 │ 103.12.22 │ 103.12.22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 │ │
│備 註 │ 新竹地檢104年度 │ 新竹地檢104年度 │ 新竹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12號 │ 執字第112號 │ 執字第112號 │
│ │ │ │ │
│ ├──────────┴──────────┴─────────┤
│ │ │
│ │ 編號4至7號之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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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元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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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署押 │ 妨害性自主罪 │ 兒童及少年性 │
│ │ │ │ 交易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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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4.12 │ 102.03.24 │ 102.03.24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 │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 │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04、5905號 │ 字第5829號 │ 字第5829號 │
├─┬──────┼──────────┼──────────┼─────────┤
│最│法 院│ 新竹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56 │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實│ │ 號 │ 101號 │ 10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1.26 │ 103.11.27 │ 103.11.27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56 │ 104年度台上字第 │ 104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號 │ 697號 │ 697號 │
│決├──────┼──────────┼──────────┼─────────┤
│ │判 決│ 103.12.22 │ 104.03.19 │ 104.03.19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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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地檢104年度 │ 彰化地檢104年度 │
│備 註 │ 新竹地檢104年度 │ 執字第2079號(新 │ 執字第2079號(新 │
│ │ 執字第112號 │ 竹地檢104年度執 │ 竹地檢104年度執 │
│ │ │ 助字第246號) │ 助字第246號) │
│ ├──────────┼──────────┴─────────┤
│ │ 編號4至7號之罪, │ 編號8、9號之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應執 │
│ │ 業經原判決判處應執 │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行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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