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78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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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呂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勇犯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呂志勇(以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2年7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10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0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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