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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瑞標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期自民國102年4月7日起算,於102年4月8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6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自102年12月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2月6日,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接續執行至104年 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瑞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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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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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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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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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09.06 │100.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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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
│號 │第4922號 │第1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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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47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1.02.29 │102.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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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花蓮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1.04.18 │102.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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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801號(已執畢,指 │第2344號(已執畢,指│
│ │揮書期間:102.04.07 │揮書期間:102.12.07 │
│ │至102.12.06) │至104.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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