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79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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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祥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辛字第1641號、98年度執助丙字第658 號、第658之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祥飛(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而入監服刑,直至民國 104年 8月18日始獲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本院經實體審理後,雖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罪刑判斷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但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均未予更易。

又受刑人於前揭假釋後,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 180日(現仍執行中),係因其先前所犯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6號判決有罪(已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該判決主文欄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從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非由本院所為刑之諭知。

從而,受刑人所受執行之前揭各罪,均非由本院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明。

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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