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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敏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敏睿(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算,計至104年12月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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