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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志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汪志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汪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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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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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力之改造槍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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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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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2月7日 │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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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759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49號 │
│年度案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南投地檢103 │ │
│ │年度偵字第57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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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南投地院) │ │
│事├────┼───────────────┼───────────────┤
│實│案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3月28日 │104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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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南投地院) │ │
│判├────┼───────────────┼───────────────┤
│決│案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
│ ├────┼───────────────┼───────────────┤
│ │判決確定│103年5月6日 │104年9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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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易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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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346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67號 │
│ │(已執畢)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南投地檢103 │ │
│ │年度執字第63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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