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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CONG(阮文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ONG(阮文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CONG(阮文功)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NGUYEN VAN CONG(阮文功)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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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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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脫逃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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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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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8.21 │103.0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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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5811號 │第49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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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4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 │ │
│實│ │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11.27 │103.1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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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4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 │ │
│決│ │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12.30 │104.0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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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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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他 │ │
│ │第565號 │字第196號【定刑後接 │ │
│備 註│ │續104年執更字第369號│ │
│ │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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