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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吳國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46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4 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 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與附表編號6 、7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國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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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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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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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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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11.5 │102.3.20 │102.3.23 │101.4.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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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75、858號 │偵字第675、858號 │偵字第675、858號 │緩毒偵字第1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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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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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5 │102年度訴字第1135 │102年度訴字第1135 │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號 │105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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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8.21 │102.8.21 │102.8.21 │103.9.3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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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5 │102年度訴字第1135 │102年度訴字第1135 │103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號 │號 │號 │1059號 │
│ │ │ │ │ │ │
│ ├────┼─────────┼─────────┼─────────┼─────────┤
│ │確定日期│102.8.21 │102.8.21 │102.8.21 │103.10.1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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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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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吳國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5 │ 6 │ 7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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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1.4.12 │101.11.28 │101.4.2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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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撤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緩毒偵字第14號 │字第14489號;併辦 │字第14489號;併辦 │ │
│ │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
│ │ │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第17264 號 │第172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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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1059號 │431、462號 │431、4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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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判決日期│103.9.30 │104.5.26 │104.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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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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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1059號 │2807號 │2807號 │ │
│ │ │ │ │ │ │
│ ├────┼─────────┼─────────┼─────────┼─────────┤
│ │確定日期│103.9.30 │104.9.17 │104.9.1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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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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