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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子豪因犯詐欺等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於104年10月27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子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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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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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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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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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7日至101年9│100年8月31日至100年9│100年9月16日 │
│ │月30日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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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第23608號 │偵字第53號等 │偵字第53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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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 │ │ │ │
│後├───────┼──────────┼──────────┼──────────┤
│ │案 號 │102年度沙簡字第73號 │102年度上易字938號 │102年度上易字938號 │
│事│ │ │ │ │
│ ├───────┼──────────┼──────────┼──────────┤
│實│判 決 日 期 │102年2月22日 │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11日 │
│ │ │ │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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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 │ │ │ │
│定├───────┼──────────┼──────────┼──────────┤
│ │案 號 │102年度沙簡字第73號 │102年度上易字938號 │102年度上易字938號 │
│判│ │ │ │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18日 │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11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案件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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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3471號(已執畢) │第3931號 │第3932號(編號3至5曾│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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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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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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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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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5日 │100年9月5日至100年9 │ │
│ │ │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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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3號等 │偵字第53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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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 │ │ │ │ │
│後├───────┼──────────┼──────────┼──────────┤
│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938號 │102年度上易字938號 │ │
│事│ │ │ │ │
│ ├───────┼──────────┼──────────┼──────────┤
│實│判 決 日 期 │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11日 │ │
│ │ │ │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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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 │ │ │ │ │
│定├───────┼──────────┼──────────┼──────────┤
│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938號 │102年度上易字938號 │ │
│判│ │ │ │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1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
│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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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3932號(編號3至5曾│第3932號(編號3至5曾│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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