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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世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羅世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裁定附表如後附),其中附表編號1、2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6666號、第9740號執行指揮書,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4條規定,以已執行論,本院未考量前述二罪已執行完畢而仍定執行刑,使受刑人有重複執行前開二罪之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憲法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號,爰依刑法第44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
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時,自不生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本院於104年8月7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定執行刑裁定 ,因受刑人及檢察官未提出抗告,業於104年8月24日確定,,有卷附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換發104年執更字第564號執行指揮書,就前開裁定所定數罪合併指揮執行,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能指為指揮執行不當。
(二)且查,附表編號1之罪先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以程序駁回確定(原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666號);
附表編號2之罪則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原執行案號為同署103年度執字第9740號),兩罪經同署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22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一審合併所定有期徒刑10月,案經易科罰金執行結案;
而嗣後確定之附表編號3、4所示兩罪,因與附表編號1、2兩罪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受刑人於104年7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四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換發104年度執更字第56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因此,附表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其中數罪執行完畢並不影響合併定執行刑範圍,僅檢察官於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尚難因併入定執行刑即謂有重複執行問題。
又查受刑人已於104年5月21日依前述104年度執更字第564號執行指揮書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9頁、第14頁所載),顯已扣除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定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10月=1年1月),故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亦無抗告人所指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憲法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號可言。
從而,異議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羅世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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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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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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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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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2日 │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
│ │ │ │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 │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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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18號 │字第418號 │字第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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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 │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08 │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1月9日 │ 103年1月9日 │ 103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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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8 │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判│ │ (程序駁回)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3月21日 │ 103年6月12日 │ 104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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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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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6666號(南投地檢 │第9740號(南投地檢 │第911號(南投地檢104│
│ │104年執更字第406號)│104年執更字第406號)│年執更字第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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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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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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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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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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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4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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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36 │ │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年1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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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24 │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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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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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第1809號(執畢日105 │ │ │
│ │年7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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