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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分院104上訴352是唐光義等中國難民(外省人)法官所審,該起訴書表示,被告偽造文書,造成行政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
但法官明知道偽造文書是妨礙社會法益,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為國家法益罪,根本不可延用,仍堅持完成準備程序。
證明 3法官實際為被臺南侯家霧峰林家控制。
00000000庭訊104上訴352時被唐光義法官羞辱,唐光義法官於庭上問劉泓志說你被花蓮高分院99上易159 判詐欺、偽造文書,有何看法?真正沒水準的法官,要求立即開除,本月沒有薪水。
案經2015年11月3日發文字號:普112號函,速別:速件,主旨:檢舉臺中高分院唐光義法官於00000000審理104上訴352洩露因職務知悉秘密,導致00000000之104上訴352案件被唐光義法官羞辱,沒水準,要求立即開除,本月沒有薪水。
迴避唐光義,由沒有被檢舉的其他法官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又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廻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除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其之前科紀錄及品格。
此等資料必也經過調查,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分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由本院「道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聲請人雖認本案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情形,進而聲請迴避。
惟經審閱聲請人聲請意旨,未見聲請人有何具體指摘承辦法官就本案有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僅基於其主觀上臆測本案承審法官係外省人、實際為被臺南侯家、霧峰林家控制的法官,泛言指摘,並無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
是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按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又審判長於104年11月3日審判庭訊問聲請人被訴事實後,當庭提示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就聲請人之科刑資料(包括品行、前科紀錄等)進行調查,此乃訴訟調查之必要程序,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明文,聲請意旨以審判長洩露因職務知悉之秘密,羞辱聲請人等語,實乃誤解。
況於當日審判期日提示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聲請人仍據以聲明、陳述,業經本院調取該日審判筆錄查閱無訛。
其嗣乃又以本院該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復未能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陳述之後,是按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不應准許。
綜上,聲請人所指無非執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或誤解,聲請法官迴避,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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